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一)

发表日期:2012-05-30作者:编辑:system出处:

 

联合国大会第A/RES/40/33号决议附件

19851129联合国第96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部分  总则

1.基本观点

1.1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

1.2会员国应尽力创造条件确保少年能在社会上过有意义的生活,并在其一生中最易沾染不良行为的时期使其成长和受教育的过程尽可能不受犯罪和不法行为的影响。

1.3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

1.4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

1.5应根据每个会员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情况来执行本原则。

1.6应逐步地建立和协调少年司法机关,以便提高和保持这些机关工作人员的能力,包括他们的方法、着手办法和态度。

【说明】

这些主要的基本观点涉及总的社会政策,旨在尽可能促进少年的幸福,从而尽量减少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干预的必要。这样做也可减少任何干预可能带来的害处。在不法行为发生前为青少年采取这类照管措施是旨在避免产生有适用本规则之需要的基本政策手段。

规则1.11.3说明了积极的少年社会政策所起的重要作用,尤其在预防少年犯罪和不法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规则1.4规定少年司法是为少年取得社会公理的一个组成部分,而规则1.6则谈到有必要经常改进少年司法,不使其落后于一般关于少年的渐进社会政策的发展,并切记有必要不断改善工作人员的服务。规则1.5力求考虑到会员国的现状,这些现状势必会使会员国执行具体规则的方式互不相同。

2.规则的范围和采用的定义

2.1下列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应公平适用于少年罪犯,不应有任何区别,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血统或其他身份地位的区别。

2.2为了本规则的目的,会员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情况下应用下列定义:

A)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

B)违法行为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可由法律加以惩处的任何行为(行为或不作为(原文为“不行为”));

C)少年犯系指被指控犯有违法行为或被判定犯有违法行为的儿童或少年人。

2.3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订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原文为“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其目的是:

A)满足少年犯的不同需要,同时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

B)满足社会的需要;

C)彻底和公平地执行上述规则。

【说明】

特意拟就本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使可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内适用,同时规定了一些无论根据哪种关于少年的定义和任何对待少年犯的制度都可用于处理少年犯的最低限度标准。实施本规则时应始终公平对待和不加任何区别。

因此规则2.1强调了公平和不加任何区别地实行本规则的重要性。这条规则遵循了《儿童权利宣言》原则2的拟写方式。

规则2.2界定“少年”和“违法行为”是“少年犯”概念的组成部分,少年犯是本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主要对象(另见规则34)。应当指出的是,年龄限度将取决于各国本身的法律制度,并对此做了明文规定,从而充分尊重会员国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和法律制度。这样,在“少年”的定义下,年龄幅度很大,从7岁到18岁或18岁以上不等。鉴于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这种差别似乎是难免的,而且不会削弱本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作用。

规则2.3说明有必要制订具体的国家立法,以便合法地和符合实际地适当执行本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3.规则应用范围的扩大

3.1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仅适用于少年犯,而且也适用于可能因犯有对成年人不予惩处的任何具体行为而被起诉的少年。

3.2应致力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扩大应用于所有受到保护福利和教管程序对待的少年。

3.3还应致力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扩大应用于年纪轻的成年罪犯。

【说明】

规则3把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保护扩大到下列范围:

A)各国法律制度中所称的“身份罪”,在这方面少年的违法行为范围较成人为广(如旷课、在学校和家庭不服管教、公共场所酗酒等)(规则3.1);

B)少年福利和教管程序(规则3.2);

C)处理年轻的成年罪犯的程序,当然取决于每一特定的年龄限度(规则3.3)。

将本规则的应用范围扩大到上述3个方面似乎是有道理的。规则3.1规定了这些方面最低限度的保证。人们认为,规则3.2是迈向对所有触犯法律的少年提供比较公正、公平、合乎人道的司法待遇的可喜的一步。

4.刑事责任年龄

4.1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虚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

【说明】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负刑事责任的最小年龄差别很大。现代的做法是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能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如果将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得太低或根本没有年龄限度的下限,那么责任概念就会失去意义。总之,不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责任概念与其他社会权利和责任(如婚姻状况、法定成年等)密切相关(原文为“有关”)。

因此,应当做出努力以便就国际上都适用的合理的最低年龄限度的问题取得一致意见。

5.少年司法的目的

5.1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

【说明】

规则5提到了少年司法问题两个最重要的目的。第一个目的是增进少年的幸福。这是那些由家庭法院或行政当局来处理少年犯的法律制度的一个重点,但是,在那些遵循刑事法院模式的法律制度中也应当对少年的幸福给予重视强调,从而可以避免只采用惩罚性的处分(并参看规则14)。

第二个目的是“相称原则”。这一原则作为限制采取惩罚性处分的一种手段是众所周知的,而这一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有公正的估量。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本人的情况来对少年犯做出反应。罪犯个人的情况(如:社会地位、家庭情况、罪行造成的危害或影响个人情况的其他因素)应对做出相称的反应产生影响(如:考虑到罪犯为赔偿受害人而做出的努力,或注意到其愿意重新做人过有益生活的表示)(注:联合国官网的表述为“或注意到慕愿意重新做人过有益生活的表示”。在“北大法意网”和“中国青少年研究网”均采用这一错误表述。经过与英文版与繁体版的对照,编者将“慕”改正为“其”,英文为“for example by having regard to the offender's Endeavour to indemnify the victim or to her or his willingness to turn to a wholesome and useful life”)。

由于同样的原因,旨在确保少年犯的幸福所做的反应也许会超过需要,因而侵犯了少年个人的基本权利,在某些少年司法制度中就存在这类情况。在这方面,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对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所做出的反应也要相称。

实质上,规则5要求的正是在任何少年违法和犯罪案件中做出公正反应。这条规则中包括的问题也许会有助于促进以下(“以”为编者所加)两个方面的进展:既需要新的和创新的反应形式,又需要防止不适当地扩大对少年的正规社会约束网。

6.处理权限

6.1鉴于少年的各种不同特殊需要,而且可采取的措施也多种多样,应允许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少年司法的各级——包括调查、检控、审判和后续处置安排,有适当的处理权限。

6.2但是,应尽量确保所有各阶段和各级在行使任何这种处理权时充分承担责任。

6.3行使处理权的人应具有特别资历或经过特别训练,能够根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明智地行使这种处理权。

【说明】

规则6.16.26.3结合了有效、公正与合乎人道的少年司法的几个重要特点:必须允许在各级重要的诉讼程序中行使自由处理权,这样使有决定权的人能够对每一案件采取最适当的行动;必须规定进行核查和制衡,以便制止任何滥用自由处理权的现象并保护少年犯的权利。追究责任和专业化对制止扩大处理权是一种最为恰当的手段。因此,这里强调了专业条件和培训专家的重要性,对确保明智地处理少年犯问题是一种宝贵的手段(并参看规则1.62.22)。在这方面,还强调了需要制订行使处理权的具体准则和对审查、上诉等制度做出规定,以便可以对裁决和责任进行检查。这些内容在这里没有具体列明,因为在国际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很难包含这些内容,也不可能包括各种司法制度的所有差别。

7.少年的权利

7.1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

【说明】

规则7.1强调了几个重要问题,这些问题是进行公平合理审判的基本内容,并且在现有的一些人权文献中已得到了国际上的承认(并参看规则14)。例如:在《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中,都有假定无罪这方面的内容。

规则14以下的这些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特别具体规定了对少年犯的诉讼程序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而规则7.1只是一般地确认了最基本的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

8.保护隐私

8.1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

8.2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

【说明】

规则8强调了保护少年犯罪享有隐私权的重要性。青少年特别易沾污名烙印。犯罪学方面对于这种加以点名问题的研究表明,将少年老是看成是“少年犯”或“罪犯”会造成(各种不同的)有(原文为“右”)害影响

规则8还强调了保护少年犯不受由于传播工具公布有关案件的情况(例如被指控或定罪的少年犯的姓名)而造成的有害影响的重要性。少年犯的个人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或维护,至少在原则上应如此(规则8的一般性内容在规则21中将做进一步的规定)。

9.保留条款

9.1本规则的任何部分都不应解释为排除应用联合国所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其他人权文书以及国际社会所承认的有关照顾和保护青少年的准则。

【说明】

规则9旨在避免在根据现有或正在制订的国际人权文书和标准中所载原则解释和实施本规则时出现任何误解——这些文书如《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宣言》和《儿童权利公约》草案。应该认识到,本规则的适用不影响可能载有适用范围更广泛的规定的任何这类国际文书(并参看规则27)。

 

注:本文来自联合国官网——

http//www.un.org/chinese/esa/social/youth/beijing.htm

责任编辑:邓希泉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青年研究所供稿)

读者读过此文章